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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万家丽北路毛塘铺028县道

民政部关于深化新时代民政法治建设的意见,有这六处对殡葬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有关要求,深化新时代民政法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习近平法治思想科学回答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是顺应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时代要求应运而生的重大理论创新成果,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最新成果,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法治中国、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相关规划、纲要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纲领性文件,是党中央为统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将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到民政法治建设全过程各方面。要认真贯彻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法治中国、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各项任务,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坚持统筹推进,以提升民政法治化水平为主线,以加强立法为重点,以强化依法行政为关键,以解决突出问题为着力点,推动新时代新阶段民政法治建设守正创新、提质增效、全面发展。通过全面深化“十四五”时期民政法治建设,实现民政法规制度体系更加完备,民政部门依法行政水平明显提升,民政普法更加扎实有效,民政法治保障更加健全,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民政事业高质量发展,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贡献。 二、构建完备的民政法规制度体系 主动对标“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紧紧围绕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紧扣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紧扣人民群众对民政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完善顶层设计,加快填空白、补短板,增强系统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构建更完备更成熟定型的民政法规制度体系,以良法促发展保善治。 (一)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围绕中心、服务大局,重点加强基本民生保障、基层社会治理、基本社会服务领域必备、急需的法规制度的立改废释。围绕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扎实推动共同富裕,加强社会救助、儿童福利等立法,推动制定社会救助法,修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推进儿童福利立法。围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强社区治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慈善事业和社会工作等领域立法,推动修订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慈善法,制定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研究社区服务、社会工作立法。围绕贯彻落实民法典、推动民生福祉达到新水平,加强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未成年人保护、殡葬服务、养老服务等领域立法,推动修订婚姻登记条例、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殡葬管理条例,研究制定落实民法典监护制度、遗产管理人制度工作指引,研究养老服务立法。 (二)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强统筹研究谋划,有序推进民政法规制度制定工作。强化科学立法,制定立法工作计划要充分考虑立法项目必要性、紧迫性和可行性,优先将有研究基础、实践经验、社会共识的项目纳入计划,避免立法盲目性、随意性和碎片化。丰富立法形式,既搞“大块头”,又搞“小快灵”,及时提出和民政事业发展相关条款的修订建议,增强立法时效性。坚持民主立法,充分发挥民政法治联系点作用,广泛听取基层意见,凝聚社会共识。坚持依法立法,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确保立法权限、程序、内容合法。坚持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严格制发程序,全面落实合法性审核机制,加强动态清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不协调、不适应的内容。 (三)指导地方立法工作。对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层面政策依据的,指导地方民政部门及时跟进、推动制定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结合实际细化上位法规定,确保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政策能落实、真管用。对国家层面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实际工作又亟需规范的,鼓励地方大胆探索、先行先试,积极推动地方人大、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提请同级党委和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为全国性立法创造经验。各地民政部门要及时就立法工作向地方人大、政府请示汇报,协调开展民政领域地方性法规执法检查和立法后评估,推动修订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 三、推进职能转变和权力监督 坚持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加快转变职能,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服务。 (一)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依法编制和公布民政部门权责清单、行政许可事项清单、证明事项清单,严格清单管理,适时动态调整,并自觉接受监督。加强相关标准化建设,实现同一事项的规范统一。强化依法决策意识,健全依法决策机制,防范因决策失误引发社会风险、造成重大损失。严格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确保所有重大行政决策都遵守法定程序。重视决策执行、评估和监督,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制度。严格落实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违反决策程序、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严格追究责任。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法治机构要严格审核把关,不得以征求意见代替合法性审查,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 (二)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严格执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切实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坚决防止以备案、登记、行政确认、征求意见等方式变相设置行政许可事项。通过下放审批权等方式,推进殡葬管理领域“证照分离”改革。结合民政业务特点,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制定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加大社会组织、社会救助、殡葬服务、养老服务、康复辅助器具、慈善事业、地名管理等领域监管力度。健全完善社会组织、慈善捐赠、养老服务、婚姻登记等领域信用惩戒和修复机制。积极推进婚姻登记、残疾人两项补贴资格认定申请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完善民政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端建设及应用,实现更多民政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掌上办”。 (三)提升依法预防处置突发事件能力。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应对突发事件,依法制定民政领域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指导民政服务机构完善应急预案,加强日常应急演练,健全突发事件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响应、调查评估等机制,提高突发事件应对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引导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推动村(社区)依法参与预防、应对突发事件。推动法律法规明确社会组织、慈善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参与突发事件应对的法律地位,完善激励保障措施。 (四)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大力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做到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全部公开到位。重点做好财政预算决算、重大项目批准和实施、“三公”经费支出的信息公开。加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公开力度。强化社会组织、社会救助、殡葬服务、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慈善事业等重点领域的信息公开。提高政务信息发布权威性和时效性,主动宣传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依托民政网站平台,加大政务信息网络公开力度。全面提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质量,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理信息需求。 (五)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和应诉。严格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认真落实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制度,持续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各级民政部门要落实行政复议体制改革要求,继续办理完结改革实施前已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改革实施后,按要求履行告知、参与等职责。加强和规范行政应诉工作,贯彻执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支持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切实履行生效裁判。支持检察院开展行政诉讼监督和行政公益诉讼,主动履行职责或纠正违法行为。认真做好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落实和反馈工作。 四、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坚持问题导向,完善程序、突出重点、改革创新,着力提升民政执法水平,努力使民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民政执法的满意度。 (一)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按照行政执法类型,制定和完善民政领域行政执法程序规范。全面梳理、规范和精简民政领域执法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一律取消。全面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分类制定民政领域行政裁量基准指引。严格落实告知制度,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提出听证申请等权利。 (二)加大行政执法力度。聚焦与人民群众、社会组织、市场主体关系密切的行政执法重点领域,履行执法责任,加大执法力度,治理执法不作为、乱作为,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对群众反映较多的殡葬服务、社会组织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按要求开展集中专项整治,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曝光违法违规典型案例,健全完善长效管理机制。对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强化源头治理,加强日常监管和执法巡查,预防化解违法风险。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三)推进行政执法改革创新。鼓励各地民政部门结合实际进一步推进民政行政执法改革,探索通过加强民政部门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将民政执法相关职责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综合执法范围或依法委托综合执法机构承担等方式,完善工作机制,提升执法效能。推进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建立跨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在非法社会组织打击、殡葬管理、养老服务等领域先行先试,着力解决基层民政执法人员少、力量弱、部门间职责不清等问题。充分考虑民政执法对象特殊性,依法做到法理情相融,在养老服务、残疾人福利、最低生活保障、殡葬服务等涉及特殊群体领域,充分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实现执法目的。落实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定期发布指导案例。推进智慧执法,注重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辅助执法,探索推行非现场监管,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装备的配置和应用,提升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五、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 加强社会组织、城乡社区依法治理,推进依法治理与法治宣传教育深度融合,形成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有机统一的良好氛围。 (一)深化社会组织依法治理。全面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确保社会组织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推动社会组织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依法完善内部章程和议事机构,增强依法办事观念,防范化解风险。加强对社会组织负责人相关法治培训,不断强化法治意识、规则意识。健全社会组织综合监管体系,规范社会组织涉企收费,加快清理“僵尸型”社会组织,常态化开展非法社会组织打击工作,优化社会组织发展环境。 (二)深化城乡社区依法治理。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依法加强村(居)民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健全村(居)民自治机制。指导村(社区)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确保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配合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活动、乡村(社区)“法律明白人”培养工程、“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等相关工作。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充分发挥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作用,完善矛盾纠纷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三)深化民政法治宣传教育。明确民政法治宣传教育重点内容,突出学习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突出宣传宪法、民法典,深入宣传涉及民政的法律法规,加大新出台民政法律法规宣传力度,提升法律法规知晓度和法治精神认同度。通过加强教育引导、推动实践养成、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等措施,提升民政干部职工和服务对象法治素养。充分调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社区志愿者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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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向民政、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八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对划定区域内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乡(镇),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暂不实行火葬。省人民政府没有划定实行火葬的地区和依照前款规定批准的暂不实行火葬的乡(镇)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土葬。   第九条 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全部火化。非火葬区的公民在火葬区区域内死亡的,应当火化。非火葬区的公民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表示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遵照其意愿火化,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死亡后应当火化的遗体应当就地或者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遗体,由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丧主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前款第(三)项所需的火化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的医院应加强医院太平间的管理,死亡者遗体运出医院太平间时,应当及时告知民政部门,防止将遗体运出非法土葬。   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的县(市、区)应当建立火化殡仪馆。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殡仪馆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死者遗体,也可以由丧主自行运送遗体到殡仪馆。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等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殡仪馆应当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日期火化遗体。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者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第十六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十七条 按有关规定对应当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有关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办理。 第三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八条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于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一般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公墓的建立与管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墓穴的使用时间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市、州设立经营性公墓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坟墓。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城区公民死亡后,应当在殡仪馆或者其他室内场所举行吊唁活动。禁止占道搭灵棚办理丧事活动。禁止在出殡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   第二十五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钞、纸人、纸马、纸房及其他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第三十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阻碍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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